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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浅谈办理渎职案件一般应把握的几个要点

来源:松滋市纪委监察网 发布时间:2019-11-30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侵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办理该类案件一般的思路是以事查人,以错论责,结合犯罪构成要件,通常应把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否具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追诉的实际损害后果。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以上损失,是区分渎职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何种标准应认定为重大损失进行了明确规定:“损失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审查调查人员线索摸排或者线索初核过程中发现上述重大损害后果,则应引起高度重视,该线索所涉人员是否涉嫌渎职犯罪。

二、抽丝剥茧,系统分析是哪个环节、哪些人员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主观上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上的故意也就是前述的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主要表现在不认真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相关职责,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可结合相关事项方案或规划的起草、审批流程、会议决定的相关意见、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等环节分析是在什么环节出现了把关不严,导致了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并结合工作职责逐一厘清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综合研判主体是否适格,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主体是否适格在立案追诉前应重点进行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监狱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所明确的“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是否适格,通常可通过调取相关法律法规、编委文件、个人的任职文件等予以综合分析。

四、周密分析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关于相关职责的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就应该准确地界定究竟是违反了哪些方面的“职”,要做到这一点,作为审查调查人员,应该不厌其烦,结合行为人的岗位特点和相关事项的法规、规定,充分调取有关法规、文件,安排专人认真研读,梳理、固定行为人渎职点位的有关条款,做到心中有底数,为后续的审查调查过程做好法规、规范方面的铺垫,将自己“恶补”为“行家里手”,也为有效追诉犯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

五、结合损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确定该渎职行为有无超过追诉时效,以确定审查调查的走向及行为定性。未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且符合渎职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应立即请示提请启动可能进行刑事追诉的监察调查程序,反之,则应提出正确的建议,提请启动党纪审查和一般违纪行为的政纪处理。

六、根据渎职行为的行为性质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定性涉案罪名。渎职罪的罪名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的特定罪名,比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另一种就是我们俗称“口袋罪”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刑法对相关渎职行为无特定罪名规定的情况下,若重大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了防止放纵犯罪,一般应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松滋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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