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研究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问题:无疑!这份报告是精品
来源:松滋市纪委监察网 发布时间:2019-11-30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问题研究
前一段时间,安徽省某县王村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洪某成了“网络红人”。洪某因腿部风湿疾病等治疗欠下约15000元的债务,加上独自抚养孩子和归还房贷,个人经济比较困难。2016年6月15日,洪某在工作时间兼职驾私车接单搭载乘客,被人向县纪委和运管部门举报。公务员兼职问题再次引发社会热议,也引起不少党员领导干部对从事营利活动特别是兼职取酬问题的高度关注。官员兼职现象在现实中并不鲜见,不少官员打着“兼职”的幌子,其所谓“兼职”背后昭然若揭的是钱权交易、利益输送,以达到“权”和“利”双收的真实目的。本文主要分析和探讨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问题及治理对策,以供大家参考。
一、违规兼职的类型
通过调研和分析,笔者认为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未经审批”型兼职。
所谓“未经审批”型兼职是指,即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未经审批,在企业兼职(任职),不管是否领取报酬的违规兼职行为。他们的兼职行为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及党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十三条都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报酬。2013年中组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发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二)“取酬”型兼职。
所谓“取酬”型兼职是指,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虽经审批在企业兼职(任职),但额外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的违规兼职行为。《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十三条都规定,公务员兼职,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明确提出,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余热”型兼职。
所谓“余热”型兼职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不甘寂寞”, 通过在企业任职,发挥权力余热或在职期间所积累的人脉优势,为该企业谋取利益,自己也获得“好处”的违规兼职行为。这类干部的违规兼职主要有以下三种违纪类型:
(1)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未到三年期限,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或者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违规兼职行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违规兼职行为。其违纪行为包括二类:第一类是未经审批型;第二类是经审批,但领取报酬型。第一类未经审批型,《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需经审批。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第二类经审批,但领取报酬型。《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3)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拟到企业兼职(任职),也有两种违纪类型,一是未经审批型;二是经审批,领取报酬型。这里企业既可以是与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也可以是与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
(四)“受贿”型兼职。
所谓“受贿”型兼职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在职时的权力和地位为企业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退休或离休后,不实际工作,在企业挂名兼职领取报酬的违规兼职行为,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受贿行为。所谓工作仅是个“幌子”,其实质是受贿人以兼职为借口收受请托人给付的薪酬,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利益直接表现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的薪酬。
(五)其他违纪类型兼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类型,如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等等。
二、违规兼职存在的原因
(一)从社会的角度来看。
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部分兼职干部是从这好的角度考虑,但大部分兼职的干部不是从这个角度考虑,他们看中兼职能给他们带来的丰厚的利益。
(二)从党员领导干部和企业的角度来看。
因为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大部分来自与经济相关的监管部门,如来自发改委系统、财政系统、国资委系统,还有一些来自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他们拥有公共管理职权,其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兼职行为,很有可能成为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捞取钱财的途径,企业、协会等不会为兼职的官员白白买单,利益回馈成为必然,党员领导干部以“兼职”的方式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上的影响为企业谋取可观的利益,达到领导干部和企业双获利的目的。
(三)从薪酬制度的合理性来看。
第一,基层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较低。
自从2006年1月1日起《公务员法》实施以来,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有了明确的制度规范,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基层的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低是普遍面临的问题。
第二,部门收入差异悬殊。
握有“实权”的部门的工资福利待遇是“清水衙门”部门的数倍,差异的存在刺激了低收入部门的公务员会通过兼职来达到收入的平衡。
第三,地区差异悬殊。
对于同一职务和级别的公务员,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公务员、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公务员之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别巨大,导致贫困地区的公务员应对生活变化的能力低,如遇到公务员本人或亲人大病,或许迫于生活的压力不得不兼职。
三、违规兼职的危害性
(一)影响本职工作。勤勉尽责是公务员应尽的义务,但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如果公务员同时兼任多种职务,在时间和精力上必然难以兼顾,对本职工作就难以做到全力以赴。如果兼任的职务比本职让公务员更加有成就感,那么对于本职工作就更加是敷衍了事了。因此为了保证公务员能够高质量完成本职工作,保证行政效率,公职人员一般要求是一人一职务。
(二)滋生腐败。大多数的公务员兼职,都是冲着报酬去的,而兼职的单位之所以热衷于请公务员兼职,也是看中公务员手中的权力能为兼职企业带来利益,表面上看是工作需要,实际上是借“兼职”的名义予以公务员“利益”回报,以便日后其能够利用其手中权力为企业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兼职涉嫌利益输送,贪腐容易由此而生。
(三)影响公平公正。一是破坏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环境。市场主体能够公平竞争,这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公务员在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中兼职,有可能凭借自己的公权力掌握稀缺的资源,使得兼职的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甚至形成垄断,影响其他企业的正常发展。二是影响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公务员在执法中如果遇到兼职单位是执法对象时,可能难以秉公执法,从而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
四、治理对策
(一)建立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公示”制度
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种防止官员贪污腐败的措施,是反腐倡廉的制度保障。建立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促使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群众有效监督,是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贪污腐败行为最有效的办法,但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没有出台有关财产申报制度。建立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也是抑制当下领导干部违规兼职泛滥的最有效的办法。
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归根结底是利益的驱使,如果不是为了某种利益,不领取任何报酬或好处而去违规兼职,我想这样的人恐怕不多。我国如果能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领导干部各种各样的财产收入及时公开,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务员在哪里兼职,收到哪些收入,那么公务员违规兼职的数量将会大为减少。我国要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呼声也有多年,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始终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谁会自挂“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没有谁会自戴“紧箍咒”。可以预见,不论是在财产申报制度相关立法,还是在相关制度实际落实,一定会遇到不少阻力。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中央反腐的坚强决心下,在民意的强大支持下,千呼万唤的干部财产申报制度一定会出来。
(二)建立公务员合理的薪酬制度
基层公务员工资普遍较低,象安微一副镇长洪某是基层普通公务员的代表,一个月工资3000多元,没有生大病、没有房贷,维持一家4口人的生活,基本上勉强可以过的。但是,其本人上月住院花销开支15000多元、每个月房贷1400多元、还有父母看病的费用,一个人的工资真是难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生活逼得其不得不兼职开滴滴网络约车来贴补家用,谁不想象模象样地当个公务员呢?从这一点来看,洪某的兼职情有可缘,但对洪某量纪是否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考虑。由此可见,只有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其薪酬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这样,公务员才能安心做好本职工作,而不用着为生计发愁,因而自然就不会去兼职,否则公务员要为其违规兼职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得不偿失。
(三)严肃纪律审查违规兼职行为。
对违规兼职行为坚持“零容忍”,就要抓早抓小、挺纪在前。要加强违规兼职的纪律教育,通过会议、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及兼职企业充分了解领导干部兼职的危害性及领导干部兼职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让广大党员干部明底线、知敬畏、守规矩。要加强违规兼职行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兼职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要畅通信件、电话、网络、短信等举报渠道,把违规兼职行为置于干部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促使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的企业自觉放弃违规兼职的念想,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说明违规兼职的问题。
对违规兼职行为坚持“零容忍”,就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查处是正风肃纪最有威慑力的武器。对违规兼职的问题,要敢抓敢管、严抓严管、真抓真管,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无论涉及什么人,无论涉及多少人,都要依纪依法一查到底,该组织处理的作出组织处理、该纪律处分的给予纪律处分、该移送司法机关的移送司法机关,坚决防止“破窗效应”,让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要坚持“一案双查”,不仅严肃查处违规兼职的当事人,还要严肃追究相关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责任。对违规兼职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规严肃追究问责。要建立纪检机关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机制,对严重违规兼职行为进行重点查办,增强查处合力。要加大曝光力度,对违规兼职行为典型案例点名道姓通报曝光,做到查处一起、警示一批、教育一片。
(四)扎紧惩治违规兼职行为制度的笼子。
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纪条规,都对公务员违规兼职行为作出了严格而禁止性的规定,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斩断官与商的利益,但是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大完善,相关制度还不够严密,一些人总是想方设法钻政策的空子,继续违规兼职,违规兼职的现象还不能彻底根治。
综观惩治领导干部违规兼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作简要的分析:
2006年《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009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也分别对领导干部兼职行为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2013年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对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规定比以往规定更加详细、全面、具体和严密,规定了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或任职的审批程序和管理要求,并要求限期清理违规兼职的干部,堵住已有政策法规的制度漏洞。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新《条例》)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原《条例》)相对比,都对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划出纪律红线,但新《条例》在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和调整,并增加了一条即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也必须受相应的纪律处分。
在今后惩治腐败高压的态势之下,只有持续不断扎紧惩治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行为制度的笼子,斩断领导干部既想当官,又想发财的念想,才能较彻底防止违规兼职的漏网之“鱼”。
习近平总书记早有言:“千万不要既想当官又想发财。”自古有所谓“为官发财,应当两道”。
(来源:我们都是纪检人)